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经过近六十年的努力,终于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罗马规约》”)中纳入侵略罪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行使对侵略罪的管辖权。但目前国内对于侵略罪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大多研究止步于国际刑事法院在程序上如何行使对侵略罪的管辖权以及如何处理其与安理会在认定侵略行为上的关系。不得不承认,侵略罪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包含着各种法律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首先梳理好这些法律问题,明确侵略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对侵略罪下个人刑事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对侵略罪真正意义上的管辖。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对侵略罪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梳理。首先,本文将从侵略罪的形成与发展谈起,侵略罪的前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军事法庭所审判的破坏和平罪,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及纽伦堡后续审判对确认侵略罪下个人刑事责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自二战后,国际社会对侵略罪入罪工作进展缓慢,仅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对侵略罪进行了尝试性定义。最终,《罗马规约》第一次审查会议时,在预备委员会和侵略罪特别工作组的工作基础上,缔约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犯罪要件〉修正案》以及《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的理解》,将侵略罪的定义纳入了《罗马规约》。其次,《罗马规约》明确构成侵略罪首先要认定存在国家侵略行为,并且该等国家侵略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在认定侵略罪背景要件——国家侵略行为时,《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第二款借鉴了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的内容,以“抽象概念+具体列举”模式对国家侵略行为进行了定义。相比《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罗马规约》强调只有实际使用武装力量的国家行为才可构成国家侵略行为。规约对国家侵略行为的列举并不是完全列举,所有满足《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均构成国家侵略行为。要求侵略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存在明显违法性是从定性、定量角度为能导致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家侵略行为设定了门槛条款,但规约未明确要求侵略行为的此三项要素均须具有明显违法性,实际上两项要素明显违法即意味侵略行为满足门槛条款的要求。就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侵略行为而言,自从英国、美国、法国三国空袭叙利亚,符合英国三项测试的人道主义干涉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因而不构成侵略行为,而即使此类人道主义干涉未形成国际习惯法,鉴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一直存疑,认为其特征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也并不现实。另外,侵略罪的一大特点是只有处于一定领导者地位的人才可以作为侵略罪的主体,这点自纽伦堡审判便一直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纽伦堡后续审判时法庭提出只有“塑造或影响”国家侵略政策的人才可被追究侵略罪刑事责任,《罗马规约》将领导者地位标准提高到“控制或指挥”,即能够有效地控制或者指挥一国政治或军事行动。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尚未对侵略罪行使过管辖权,对“控制或指挥”的理解可以借鉴国际法中其他相关概念,如《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中的“控制”和“指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中的“控制”以及“有效控制”与“总体控制”理论。在这些概念中,“总体控制”理论最适宜解释侵略罪的领导者地位要求,也即如果一个人通过资助、提供装备、协助或者帮助政府制定侵略政策的总体规划,那么他可能被认为能够对国家侵略政策实施控制。在此解释下,宗教领袖、私营企业家、他国领导者也可能成为侵略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最后,对侵略罪心理要件的理解应结合《罗马规约》第三十条对犯罪心理要件的一般规定和《〈犯罪要件〉修正案》对侵略罪的特殊规定来进行。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整罪分析法”,《罗马规约》第三十条采用英美法系的“要素分析法”,针对罪行的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情形要素要求故意和明知的心理状态,具体而言,行为要素要求故意,结果要素要求故意或者明知,情形要素要求明知。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通过其判例明确规约第三十条的故意包含第一层直接故意和第二层直接故意,不包含间接故意。为追究行为人侵略罪下的刑事责任,则需要证明行为人故意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国家侵略行为、明知其具有领导者地位、明知国家侵略行为违反《联合国宪章》且达到明显违反的程度。根据《罗马规约》第三十二条,当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构成否定侵略罪心理要件时,事实错误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但由于《〈犯罪要件〉修正案》强调行为人只需要在事实层面上明知国家侵略行为的明显违法性,而不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评估,这似乎意味着侵略罪下《罗马规约》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律错误不存在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