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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的发展,新型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亦随之扩大,民众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民法长期以来比较侧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始终没能引起立法者与学术界足够的重视,从而致使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已经严重滞后于当今社会以及民众的期待。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地实现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人格权的立法体系,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到人格权法编中。目前,全球很多国家都在对人格权的保护予以研究与实践,在各国对人格权保护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中,德国和瑞士率先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该制度对于弥补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不足具有非常明显的作用,成为了各个大陆法系国家实务界与理论界所关注的焦点,其中德国司法界在实务中通过案例所创制和发展的一般人格权最为抢眼,但就像任何新生事物必须经过反复的怀疑与讨论之后才能最终形成共识一样,对一般人格权的认可也不例外。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深入研究的历史并不长,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特征、内容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上仍然不尽如人意,理论远不够成熟,不能让人清晰地明白一般人格权究竟是什么,如果要在我国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那么首先必须解决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我国目前对人格权采取的民法保护模式是以列举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并无一般人格权作为兜底性保护条款,所以法官在解决一些新型的人格利益纠纷时,是一片茫然、无法可依,牵强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法官自己内心都不能认可,如何能令当事人信服,矛盾不能依法解决,和谐社会如何体现?因此,在法律中引入这样一个具有兜底性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成为法学界的共同意愿。当前我国正在积极酝酿民法典,随着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一一颁布,制定民法典的重心也开始放在了人格权法上,因此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本文将通过四个大的部分分别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内容、功能与作用、国内外立法及其民法保护做比较细致的讨论,并对侵害一般人格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了细致的分析,旨在立法者能够在将来的人格权法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对其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自知功力尚浅,所作的探讨定是粗陋的,然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望能对我国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完善起到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