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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也不断增多。然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此类案件提起主体的规定过于模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此法律条文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国家已经初步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打破了我们国家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尴尬,但是还是没有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组织可以作为提起主体。这不仅不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间接地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这就迫切地需要我们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文章试图从国内外法律制度层面与立法实践、经验来展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的讨论,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与对诉讼主体的争议进行描述。现实中检察机关已经对涉及到国家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做了许多探索,但是学界的质疑声从来没有中断过,有人认为检察权的扩张可能会在现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行不同,有人认为可能会破坏检察权内部的平衡,有人认为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对质疑声要做出回应,也就需要我们来进一步探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首先明确定位检察权的属性,检察权自身规律的发展为检察权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的必然要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检察权的公权力介入到以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的领域是具有合理性的,维护公共利益正是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领域的切入点;最后诉讼理论的新发展为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给予了程序上的支持,形式当事人理论也为检察机关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供了诉讼理论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理应担负起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但是我国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所以亟待我们完善立法工作。检察权在作为国家权力参与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也要合理定位其在诉讼中的角色,否则将会破坏平等的民事诉讼程序。这都是我们在当前的工作中所要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