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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在使得传统现货批发交易的金融属性得到强化的同时,又避免了期货交易高风险性的弊端,是我国商品流通体系中衍生出的一种创新型交易模式。与其他两种类型一起,这三种各具特色的交易模式共同推动着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但也正因为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为了便捷性采用了诸如保证金机制、中远期交易模式等类似期货交易的制度,使一些不法分子在其中看到了“商机”,从而搭上了现货交易的快车,实践中频频出现利用现货交易平台进行无实物交割的场内集中标准化交易情况。这种非法交易平台通常的经营模式为发展会员单位或代理商诱骗客户进入平台参与实为对赌的“虚拟现货交易”,并且以各种手段赚取客户投资亏损款作为平台的盈利方式。全国各地不断爆发出以互联网非法现货交易平台为载体的刑事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呈现出涉及地域广、资金大、受害者多等特点,因此,容易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归纳分析,可以总结出该类型的犯罪有利用现存交易平台进行犯罪与建立非法交易平台实施犯罪两种犯罪模式。主要的行为集中表现以下四种,设立或者利用现存虚拟场内对赌交易平台、虚假宣传引诱投资者入金操作、诱导客户反向交易或频繁操作故意致损、特殊情况下的非法交易平台会利用软件在后台直接修改数据制造卡盘、滑点。行为人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环环相扣的操作骗取投资者财物。在此类案件中刑法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非法经营罪或者诈骗罪的定性上。主要原因在于对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方式存在不同认识。在此问题上通过对这两罪从客观行为进行辨析得出,当存在经营行为和诈骗行为交织的犯罪情形时,在认定是属于何种犯罪过程中,一个非常关键的点就是要分析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表现,两罪在此方面进行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所表现出的经营行为是否真实以及向客户允诺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同时对两罪主观方面进行法理的辨析,即对“非法经营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区分,主要在于期待危害结果不同的心理态度以及体现出的不同客观行为特征上。综合以上结论,再加上对具体犯罪行为模式的分析得出利用该种虚拟交易与投资者进行对赌赚取客户亏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与此同时,由于该类犯罪通常犯罪行为复杂、涉案人员众多、证据收集困难,往往会忽略对搭建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者以及为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通道者进行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但是这些关联方确实为交易平台能够成功实施犯罪提供了必要的帮助行为,同样是犯罪行为的关键一环。根据刑九287条新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知,该罪的行为方式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以及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恰好符合上述关联方的行为方式,可以对涉案具体帮助行为作正犯化的处理。与此同时,给非法会员单位提供“犯罪摇篮”的合法交易中心,如果明知会员与代理实施犯罪仍为了盈利而放任其诈骗被害人财物,则需按照诈骗犯罪同案犯处理。只有从犯罪源头进行全方位堵截,才能真正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当今时代,越来越多的现货交易开始借助于互联网来完成,同时互联网的便捷性及广泛性又为这种新型网络犯罪创造了条件,并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导致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受到极大的冲击和破坏。基于此,需要结合实际与法理,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犯罪从综合层面进行分析,对此类犯罪的罪名以及定性等进行研究,深入探讨涉及非法现货交易平台的刑法规制,期待通过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晰以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法律规制效果,如此一来,将会对我国现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非常好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