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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在第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但是,发回重审制度,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本文主要以刑事案件为例,对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进行研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或应当发回重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有关适用情形的规定不尽合理。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理由明显有违无罪推定原则,而程序性违法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范围还有待扩张。在适用结果上,发回重审的案件并没有因为重审而赢得控辩双方的满意,再次上诉和抗诉的案件仍大量存在。在适用时间上,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耗时较长,诉讼效率低下,并且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独立的司法羁押制度,故而,案件审理的时间越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也就越长。这无疑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处境。在裁判结果上,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导致被告人自由行使上诉权面临极大的威胁。发回重审制度存在这些弊端,一方面受到长期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二审功能的定位,更多的是为了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而非是被告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应该说,发回重审制度本身是有其存在的价值的,它是程序性制裁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程序正义思想和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重要形式,故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例如美国、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借鉴国外的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刑事二审的具体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在下述五个方面健全因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机制,即程序性违法的理由需要明确,范围应当扩大;程序性违法的具体处理方式应当适当分流,而非一律发回重审;程序性违法发回重审需要被告人的同意,在特殊案件中,还需要有保障被害人权利的相关措施;程序性违法发回重审一律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程序性违法发回重审的方式应当多样化。第二,取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实体错误导致发回重审的制度,此种情形下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第三,对于“新的事实”问题引起二审发回重审,应区分上诉和抗诉:在抗诉中“新的事实”需受举证时效限制,而上诉中则不受此约束;抗诉中因“新的事实”而发回重审可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而上诉中则应严格受该原则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