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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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属于重大公共安全事项,对破坏民航设施行为采取从严打击之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国际惯例。可因刑事立法的模糊性与抽象化、司法认定标准可操作性差以及司法认定方法的不统一,我国破坏民航设施行为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他罪论处,或者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规制,难以从破坏交通设施罪视角作以司法认定,这样的现象有违罪刑相称原则的根本意旨。通过研究部分国际条约起草的背景和内容以及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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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属于重大公共安全事项,对破坏民航设施行为采取从严打击之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国际惯例。可因刑事立法的模糊性与抽象化、司法认定标准可操作性差以及司法认定方法的不统一,我国破坏民航设施行为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他罪论处,或者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规制,难以从破坏交通设施罪视角作以司法认定,这样的现象有违罪刑相称原则的根本意旨。通过研究部分国际条约起草的背景和内容以及了解中国台湾、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地区对破坏民航设施行为的刑事规定可知,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和民用航空法在转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时并不彻底。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在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时未充分认识和考虑到民航运输方式相较于其他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并且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民航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也没有作详细的解释,这就使得刑法的这两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文章一方面通过参考和借鉴国际公约、其他领域的立法成果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另一方面采取法教义学的方法对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的规定和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提出将刑法117条与119条之间的关系定位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更妥当。在前述结论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和理解破坏民航设施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危及和侵害飞行安全的判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主观要件及犯罪主体的要求等,其中着重阐述了在实践中使航空器处于倾覆、毁坏危险的判断标准以及常见的使航空器处于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情形。最后通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破坏民航设施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航空器罪等的情形以及某些情况下法条竞合的问题,进而明确它们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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