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未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人们出于对交易机会固定的目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等频频使用,但是由于我国对预约制度的理论研究始终处于初级阶段,而制度上又缺乏统一的规范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预约合同加以规制,实践中极易发生因预约合同的滥用导致相关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从理论研究角度来看,预约合同作为同本约相区分的一种合同类型,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它是对合同法体系研究中始终无法绕开的一个问题。笔者在阅读相关文献时发现,预约合同作为一个合同类型,它同一般合同保持相当的一致性,对预约合同的研习过程就是对合同法总则进行体系化的梳理过程;但预约合同仍保有其独立价值,而对其独立性的研究恰恰是彻底掌握预约合同内涵的关键。由预约合同之特殊性走向合同普遍性,是对合同法系统的掌握;由普遍性之中追寻预约合同特殊性,才能在把握整体的基础之上寻求突破。纵观预约制度整体,预约合同制度的理论争议首先在于预约合同之认定,如何将预约同本约区分、厘清预约同诸如意向书、备忘录等各种名目的文本的关系是本文探讨的一个重点。预约同本约区分,关键在于看合同标的是否为约定订立本约的行为;而考察同其他文本的区分,主要从内容确定性、合意性和法律约束力的角度予以辨别。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历来是是争议最多的部分,理论上“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大陆法系国家以支持“应当缔约说”为主,英美法系国家则多主张“必须磋商说”,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预约之设立目的、当事人利益保护还是同法律规范一致性角度出发,“应当缔约说”都更适合用以解释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探讨部分,争议点主要在于继续履行是否可成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之承担方式,作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继续履行不仅对合同自由未有侵害,亦不属于《合同法》110条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更是对守约当事人的最佳救济方式。但是,并非所有预约合同都可以无差别的适用继续履行,还需区别不同情形,在此处结合了两个案例加以说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预约合同的地位,但是过于简要的规定仍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正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所言,许多问题还留待理论界进一步研究以及实践的验证。本文站在新出台规定的基础之上重新对预约合同作出梳理,以期对未来的预约制度研究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