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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快速增长,对如何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行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从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就交通肇事罪的四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自首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本文正文共31000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论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以案例的形式论述了违反交通法规的犯罪和违章之间的区别;以列举的形式证明2000年《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量刑做了扩大解释,是越权解释;从案例的角度论证了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特定的时空中,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而不仅仅限制在实现公共交通管理的路段的缘由;因果关系方面,论证的重点是条件不等于因果,事实因果不等于法律因果。在客体方面,赞成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其范围包括公路、水上、铁路、航空运输安全四个方面,缺一不可。在主体方面,认为是一般主体。重点论证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乘车人违背刑法意义上的影响驾驶人员正常驾驶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交通肇事罪责任。在主观方面,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由于《解释》的越权解释,实际承认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有故意。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认定上,应当为过失。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上,应当区别对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定罪情节时,可以为故意犯罪。指使他人逃逸是过失,但不是共同过失。第二章论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既包括救助也包括不救助的情况,后者就是指不救助;认为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是先行行为带来救助义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认为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既过失又有故意,但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只能是过失;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当包含“二次肇事”,二次肇事应当独立的进行评价。第三章论述自首和危险驾驶行为。认为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罪所有量刑档次,无论逃逸与否。自动投案与救助义务不是重复评价。认为应当以醉酒的程度和醉酒的原因(故意和过失)来区别认定刑事责任能力并在量刑中体现。对孙伟铭案与胡斌案作了比较分析,认为孙案定性是对危险驾驶肇事后的二次肇事独立评价的体现,认为《解释》对酒后驾车是从轻处理,但修改立法应当慎重,不应增设危险驾驶罪,只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微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