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及其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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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伴随着工商业活动高度发达,社会危险活动日益增多而产生的。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例外,它从诞生伊始,便伴随着诸多的争议。在国外学者的研究中,大致产生了肯定、否定和折衷三种观点。  肯定论认为严格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由于社会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工业危险的日益增加,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尤其是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面的犯罪中,要查明主观罪过往往很困难,但若不追究刑事责任,又轻纵了犯罪,不利于社会秩序的保障。出于社会防卫和危险防止可能性的观点,严格责任有其适用的空间,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提高注意义务,预防犯罪,保卫社会。此外,众所周知,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诉讼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而严格责任的适用恰能较好地实现两者的结合。  否定论则认为对缺乏犯罪心理因素的行为追究责任既不公正,也不能产生良好的遏制效果。即使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是不可能的,也不能由此否认被告的心理状态与刑事责任问题之间的关系。  折衷论则提出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要求疏忽、设置严厉刑罚等方法来减缓严格责任的严厉程度,以调和两种观点之间的极端对立。  我们认为,英美是判例法国家,严格责任的演变及确切含义也应当从判例中寻找。通过对一些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严格责任的内涵经历了一个缓慢发展的过程,从它的发展趋势来看,仍有其生存的必要和空间。  现在所说的严格责任仍然以客观上以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前提,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或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被起诉。不过,在起诉或定罪时,检察官对罪过无须提供证据,只要证明行为人造成了一定的行为或结果便足够了。然而,如果在审判中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犯意,便可以免责(这实际上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类的辩护理由通常有无过失和第三人过错。此外,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普通辩护事由如精神病、紧急行为、被迫行为和强迫行为也同样适用于严格责任犯罪。必须明确的是,具体罪过形式的不明确性并非等于毫无故意或过失,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仍是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只是由于人们心理结构的复杂性而难以从客观的外在表现上得出确切的结论。  因此,严格责任兼具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意义,实体上看重的是行为或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程序上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立来减轻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以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成平衡。  要明了严格责任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将其与绝对责任、结果责任、无过失责任等概念相区分。我们认为,无过失(无过错)责任包含了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相较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是那么“严厉”;相较于结果责任,严格责任产生的背景及理论依据都已远远区别于在报应刑观念下支配的结果责任。  我国学者对要否在我国刑法中有限度地适用严格责任存有异议,而这大多出于对严格责任的含义把握不一所致。我们认为,根据以上定义,严格责任可以为我国刑法所包容。  首先,严格责任的适用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而这是以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的。被告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发生了危害结果,即被推定为是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推定只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并非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只是在起诉方无绝对把握明确认定行为人具体罪过形态的情况下,对这种罪过心理采取了推定的态度,将证明无犯意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在审判中最终仍是要依据有无故意或过失进行定罪量刑,所以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相违。  其次,我们认为,应该辩证地看待严格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二者产生背景不同,因而主旨也有差异。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封建时代罪刑擅断的反对,那么严格责任则是在现代工业社会背景下,社会活动危险性大大增强的现实下,为维护大众安全而从另一个角度对滥用自由的限制。两者均有其产生和成长的土壤,偏执一方而否定另一方都不是理性开放的态度。此外,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条款对罪过并未有具体的规定,这本身也说明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其一定局限性,说明我国刑法也并没有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适用。  再次,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立法上如刑法第39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一些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罪过的认定也是适用的严格责任。  不仅如此,我们认为,严格责任还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一方面,严格责任的适用方便了诉讼,减少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潜在加害人比潜在被害人更能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犯罪行为的预防程度直接关系到对该罪的社会控制效果,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促使其提高注意义务,防患于未然,因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动用。同时,严格责任的适用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还体现在能够及时有效地惩处犯罪上,有利刑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和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危害极大、取证困难、污染对象具广泛性和特定性等)出发,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污染犯罪中适当地适用严格责任。考虑到严格责任的严厉性,它应当仅适用于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可对有决定权的直接主管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在犯罪类型上,严格责任目前应限定于土地、大气、水污染三种对社会生活危害大,发生率高的犯罪。在现实中,必须予以注意的是共同排污行为。当共同排污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发生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决定:分清意外事件与适用严格责任犯罪的界限;在污染犯罪承认危险犯的前提下,可以对加重的结果以严格责任进行追究。在刑事处置上,应以罚金刑为主,并考虑增设一定的资格刑如勒令歇业、暂时或永久地剥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同时配合其他非刑罚手段如公开悔过、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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