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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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是97年刑法新纳入的一个罪名,具有环境犯罪及渎职犯罪双重属性。本文以被告人李某、陈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为主线,争议焦点有二:(一)李某、陈某罪过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李某利用职权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行为与明江水源的污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文拟通过该案例,探究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罪过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及与相关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行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李某、陈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的基本案情,从案情、分歧意见及案件争议焦点等三方面介绍,从而引发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的法律探究。第二部分:简略阐述本罪的国内立法背景,为第三、第四部分的论述做背景铺垫。第三部分:在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深入探究罪过、监督过失理论、因果关系(尤其是疫学因果关系)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的法理问题。笔者认为:1.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坚持“无罪过则无过失”的原则,其主观罪过应为复合的罪过;2.监督过失理论仅适用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形,故意的情形则不适用;3.因果关系的理论种种,只要能为实践所服务,都可以加以利用。另外,疫学因果关系应当作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4.从当前的刑事政策看,对本罪的应当要从严惩处。第四部分:提出笔者对本案的观点以及对本罪立法完善的构想,作为本文研究的基本结论。关于本案,笔者认为:1.两人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2.李某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对本罪的量刑应当从严。关于本罪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1.本罪罪过形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在无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的时候可以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2.本罪立法应当体现刑法的预先防范功能,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触角由“结果犯”提高到“危险犯”,使之与刑法理论及实际发展趋势相适应,前提必须建立在该个案案例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3.对于本罪的法定刑应当符合刑事政策中的从严政策,划分量刑档次,增加罚金刑,同时严格适用缓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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