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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就是公司法上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公司的立法态度及其救济手段和措施。公司的瑕疵设立在公司形式越来越成为现代市场主体主要形式的潮流中已成为一个主要弊端。公司法对瑕疵公司的态度不明朗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者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的稳序发展。因此,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在各国公司法制度建设中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凸显了。公司法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立法态度及其救济措施直接决定着瑕疵公司的法律人格及存亡。因此,各国对于瑕疵公司的立法态度是慎之又慎,当然各国由于所属法系的不同导致各国的立法传统及其法律内在价值的侧重点也存在不同,进而导致其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立法态度也不一样,在是否承认瑕疵公司的法律人格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表现出明显的分歧。英美法系对于瑕疵设立公司持原则有效的立法态度,其主要是出于对交易效率以及动态交易安全的考虑,确保在动态交易过程中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而大陆法系瑕疵设立制度则持原则无效的态度,其主要出于对静的交易安全的考虑,强调在公司设立的源头出现设立瑕疵就给予立法上的否认态度,以期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说两大法系对于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各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但是近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的严格区分也在开始慢慢淡化,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也表现出逐渐趋同和融合的趋势,具体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也不轻易地否认其效力和人格,而是在原则否认的前提下严格限制瑕疵公司无效的适用,并且有一系列的无效诉讼的程序;而英美法系在原则承认瑕疵公司的前提下也允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通过可撤销之诉等形式来否认一些具有重大设立瑕疵的公司的效力及法人人格。我国由于历来是采大陆法系的立法做派,在立法传统、法律体系的构建和价值追求的侧重点上还是更趋向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笔者仍然是依托大陆法系的框架,主张在我国建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设立相关的诉讼程序严格限制无效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