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型上访行为入罪界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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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居民闫某自2011年始多次上访反映其子武某某退伍安置问题,在其子安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后,闫某又以要求解决其子安置待业期间工资、“五金”及其上访费用、误工费等151000元为由多次到京上访,后闫某被以“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这一判决引起了广泛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即为闫某的上访行为是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还是需要纳入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近年来,全国多地发生了多起上访人因“敲诈”型上访行为而获罪的案件,引发了全社会对于此行为的广泛关注与不断争议。笔者试图通过以案释法,尝试对典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通过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剖析,试图探求“敲诈”型上访行为是否适用敲诈勒索罪来进行规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提供一些参考与启示,从而推进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进一步完备。第一部分: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该部分主要由案情简介、案件焦点与案件争议组成,主要介绍了闫某一案的基本情况与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二部分:以罪与非罪为出发点,开展刑法视角下的权利行使与敲诈行为的域内外理论考察。考察域外如何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并结合域外较为成熟的观点为我国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同时通过分析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关系,得出刑法领域应自由价值优先同时兼顾社会秩序价值的结论。第三部分:闫某一案构成要件分析。该部分从四个方面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从我国立法与犯罪构成理论框架出发,充分讨论“敲诈”型上访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并结合闫某一案进行评价分析。第四部分:提出对“敲诈”型上访行为进行规制。以应区别对待公民以上访威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为为出发点,结合刑法的谦抑性、人权保障原则与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客观上是否具备正当依据等要素来进行综合评价。第五部分:结论。对于拥有正当依据的上访人且其行为未超出社会容忍度范畴就必须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对于严重超出社会容忍度范畴的恶访行为要依据法律予以坚决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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