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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快速提高,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已经开始逐步进入千家万户。但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些纠纷多数和保险利益有关。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可以说是保险合同的灵魂,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对整个保险法的创新与完善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保险法学界对保险利益进行了一些研究,但是长期以来研究的重点一直是财产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且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正值我国《保险法》修订之际,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探讨就显得尤为迫切。因此,本文从理论及实务两方面出发,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探讨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指出了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制度相关方面的缺陷,并提出立法建议。本文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概述。在这一部分中,本文主要论述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一般问题。首先简要地回顾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起源。人身保险利益起源于海上运输,最终在英国1774年制定的《人寿保险法》中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保断利益的定义。保险学家们一般认为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亲属关系、信赖关系以及利益关系,均可成立人身保险利益。然后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本质做了定性分析。利益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说则认为其是一种利害关系,本文赞同利益说。最后探讨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更侧重于禁止赌博行为和防止产生道德风险。第二部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分析。在这部分中,本文首先阐述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的缺陷,指出同意主义原则的致命缺陷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完全承受了由于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风险大大增加。其次,通过对人身保险利益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对适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历史的必然,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维护人类公共道德及其公共政策作用的结果。再次,在对同意主义原则批判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应当适用于人身保险。理由有三:一是保险利益的一般特性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二是从本质上看,同意主义原则最终还是要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为前提的。三是从我国保险实践来看,同意主义原则不符合我国国情。第三部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分析。这一部分中,本文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适用做了比较细致的阐述。关于主体效力问题,通过对各国有关主体效力不同的立法实践以及学者的各种观点的分析,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受益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结合具体案例的分析,本文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只需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关于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范围,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被保险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一类是与被保险人具有商务关系的人。第四部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中的相关问题。在该部分中,本文着重探讨在实务上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首先分析如何确定保险利益的说明义务及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作出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负有审查保险利益有无之义务。其次,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的问题。通过对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析,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由于具有投资储蓄的性质,现实中确实有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以实现其投资价值的现实需要,因此应该允许自由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利益。再次,探讨了人身保险利益缺乏的法律后果。认为尽管立法上规定保险利益的合同要件效力,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能将缺乏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绝对化,而应更多关注在强调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在保险合同违反强行法或公序良俗的情况除外。第五部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本部分首先阐述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在综合了全篇的论述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保险法》提出了如下的立法建议:1.删除《保险法》第53条第2款关于被保险人同意即视为有保险利益的规定。2.应当拓宽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3.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