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适用告知同意原则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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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学界对其讨论的热点集中于如何构建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新型告知同意模式。但探讨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问题,不应局限于这一角度。为了构建更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告知同意原则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本文通过探求告知同意原则的法理基础,论证行政机关适用告知同意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最后得出行政机关相较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适用该原则的三大特点,包括:法定前提性、比例性和有限性。目前,我国关于行政机关适用告知同意原则的法律规范分布零散,呈现出效力范围不统一、标准不一致的混乱局面。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都有体现行政机关适用告知同意原则的法定前提性、比例性和有限性。法定前提性即要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比例性即处理行为要受到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有限性是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是免于告知同意的。但通过法律规范梳理发现,存在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和可处理个人信息范围不明确;个人信息处理阶段受限;个人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不完善的问题。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本文提出三方面立法建议。首先,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行政机关适用该原则的规定。要明确有权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主体范围,还要基于场景化风险理念明确可以处理的个人信息内容、类型范围。其次,将行政机关适用告知同意原则覆盖到个人信息处理的全部阶段,包括收集、利用、二次利用、公开和向第三方提供阶段。重点讨论基于目的限定原则,行政机关超出原目的的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传输是否需要征得同意。最后,保障个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和完善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在征得个人同意后,还应保障其撤回同意权、停止利用权和订正请求权等救济权利。同时,还应为个人提供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救济途径,重点讨论行政机关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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