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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管是在立法规定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对我国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对补充侦查的立法规定尚存在不尽如人意,甚至是不足的地方,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立法规定不完善的原因所导致,另一方面则是司法实践本身的问题所造成。因此,笔者尝试从补充侦查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的补充侦查进行研究,同时借鉴域外国家补充侦查制度的有益经验,以期能够对我国的补充侦查进行相应的完善,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建设。本文除了绪论、研究结论和参考文献之外,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对补充侦查概述。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补充侦查进行研究,必先需要对补充侦查的基本知识进行全面掌握。这其中包括补充侦查的概念及特征,补充侦查的分类、目的和任务,补充侦查的历史脉络,补充侦查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在补充侦查的概念及特征部分,通过梳理目前学界对补充侦查概念的五种典型界定,并指出这五种界定的不规范之处,从而对补充侦查进行相对科学的界定;在界定的基础上,从内在层面明确补充侦查具有决定主体特定性、执行主体选择性、适用程序法定性、任务明确性、启动条件确定性这五大内涵,从外在层面明确补充侦查具有程序逆向性、侦查补救性、事后监督性、阶段特定性这四大特征;同时,将补充侦查与相近概念的原侦查和重新侦查进行比较和辨析。在补充侦查的分类部分,按照补充侦查的执行主体、启动原因、诉讼阶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将补充侦查进行相应的分类,进一步清晰了解补充侦查的范围;在补充侦查的目的和任务方面,根据补充侦查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进行认定。在补充侦查的历史脉络部分,主要从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方面考虑,将我国补充侦查的历史分为萌芽阶段、确立阶段和发展阶段,明晰补充侦查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在补充侦查的法理依据及现实需要部分,将其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补充侦查的法理依据,阐释补充侦查在我国存在的法律依据,从理论层面探讨补充侦查在我国存在的根基;第二个层面是补充侦查的现实需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出发,论述补充侦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第三个层面是对补充侦查废除观点进行剖析,主要通过论述学者们否定补充侦查的相应观点,然后再提出笔者的观点,进一步肯定补充侦查的存在价值。第二章对我国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进行分析。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属于非常规性程序,但是既然我国立法已经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那么就必然需要对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展开深入的研究,离开法律规范性研究,补充侦查研究就是不完善的。结合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范对补充侦查的规定,本章分为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自行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三大部分。在这三大部分之下,又根据补充侦查的不同阶段进一步展开深入研究。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部分,首先,按照既有的三大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分别概括其各自对退回补充侦查规定的主要内容;其次,按照三大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厘清按照现有法规规定情况下退回补充侦查的运行框架;最后,在理清退回补充侦查的运行框架下,按照三个阶段分别查找退回补充侦查可能存在的立法漏洞、不当之处。在自行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部分,首先,按照既有的四大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分别概括其各自对自行补充侦查规定的主要内容;其次,按照四大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明晰自行补充侦查在法律现有规定下的运行结构;最后,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自行补充侦查运行结构下,分别查找可能存在的立法漏洞,甚至是矛盾之处。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及其问题部分,由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都存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太大的区分,所以将这三阶段下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融合在一起进行探讨。第三章对我国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思考。补充侦查研究,既要研究法律规范层面的补充侦查,更要研究司法实践层面的补充侦查。本章沿用第二章的体例,按照退回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自行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的顺序进行探讨。在退回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部分,退回补充侦查在实然运行中存在适用率较高、存在异化风险、补充侦查提纲粗糙、缺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等问题,其成因主要表现在立法不完善、对捕诉标准的认识不同、过于重视实体公正、退回补充侦查被广泛应用、检警配合不足、“不起诉”指标的影响等方面。在自行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部分,其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少,主要是适用极少和“拆借时间”问题,其成因具有多方面因素,主要是立法不完善、办案理念有偏、办案力量不足、侦查能力欠缺、退回补充侦查更具优势等。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实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部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实然运行中存在补充侦查质量不高、具有“拆借时间”现象、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严重、补充侦查终结后处理不当等问题,其成因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反感补充侦查、侦查人员侦查能力有限、侦查机关办案力量有限、补充侦查时间有限、与人民检察院缺乏沟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缺乏监督等方面。第四章对国外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日本著名法学家大木雅夫曾说过,“一个不懂得别国法律制度的人,他对本国的法律制度必然是一种一知半解的状态。”对补充侦查进行研究,不能仅仅了解国内补充侦查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还应当对国外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这样才能够知己知彼,更好推进我国补充侦查的完善。对国外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对英美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对大陆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和对日俄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对英美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主要以英国和美国为例。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实行“检警分离”模式,检察官没有侦查权,只有警察享有侦查权(特定机构如海关部门也享有侦查权),所以在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只有警察享有补充侦查权。检察官在对警察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和出庭控诉时,可以向警察机构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但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则由警察决定。同时英国还有刑事司法皇家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该委员会可以根据无辜者被定罪的申请任命侦查官员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美国作为英国法律的继承者,也是英美法系的重要贡献者,在美国检察官一般不享有侦查权,也没有补充侦查权,在需要补充侦查时可以向警察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由警察决定是否进行补充侦查。在预审阶段,预审法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官为了能够重新起诉,存在补充侦查的情形。总之,英美法系国家的补充侦查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执行主体、两个决定主体、三个适用阶段和冤案纠错程序。对大陆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进行考察,主要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的补充侦查主要存在于预审程序中,在初级预审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在具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法官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预审法官也可以在发现检察官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主动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二级预审程序中,不仅预审法庭可以主动补充侦查,控辩双方也可以申请补充侦查。德国实行“检警一体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自行开展补充侦查,也可以要求警察开展补充侦查,在庭审预备程序中可以由被告人申请和法官命令开启补充侦查。此外,德国法官对某些强制性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上,可以建议检察官补充证据材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补充侦查制度具有明显的多重过滤职能、适用于多个阶段、决定主体非唯一性、执行主体以检警为主等特点。日本的补充侦查制度只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即检察官审查司法警察职员所移交起诉的刑事案件材料无法达到起诉要求时,才会启动补充侦查。此时,检察官是补充侦查的决定主体,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要求司法警察补充侦查。俄罗斯的补充侦查制度较为全面,检察长有权决定补充侦查时间在一个月内的具体期限,同时可以有条件的延长;补充侦查的启动主体除了检察长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申请补充侦查;赋予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补充侦查的知情权。第五章对我国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从宏观层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在对补充侦查的基本知识予以全面掌握的基础上,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同时结合国外补充侦查制度的有益经验,提出我国补充侦查的完善路径是本文的重中之重。就本文而言,宏观性完善建议就是针对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都能够适用。一是调整补充侦查的适用案件类型。剔除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适用补充侦查的类型,将补充侦查的适用类型限定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其次,明确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界限。将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界限予以明确,从根源上避免二者的适用模糊不清。二是重塑补充侦查的时间规定。在补充侦查时间方面,通过明确补充侦查的起止时间、弹性规定补充侦查的时间、将自行补充侦查时间单列,解决目前存在的补充侦查时间问题。三是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在补充侦查次数方面,审查批捕时有条件限制补充侦查次数,审查起诉时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庭审阶段应当慎重选择。四是延伸补充侦查的启动主体。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侦查的启动权。五是构建合理的评价机制。取消“不起诉率”等不合理的评价制度,构建并推进“案—件比”等合理的评价指标。第六章对我国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从微观层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除了从宏观层面对我国补充侦查进行完善之外,我国补充侦查在微观方面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又可分为退回补充侦查之微观优化、自行补充侦查之微观优化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之微观优化。首先,结合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对策。退回补充侦查权的主体,一般由检察长担任,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担任;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归根结底在于证据不足,至于具体哪些证据不足则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增强检察人员的法治意识,使其严守法律的规定,转变不合时宜的办案理念,对其加强培训教育;在退回补充侦查方面,检察院应当与侦查机关加强配合;从检察院内部监督、犯罪嫌疑人的监督、侦查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全面推进对退回补充侦查权的监督。其次,结合自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确定自行补充侦查的主体,对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进行明确;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条件,使自行补充侦查有据可依并应用于司法实践;转变传统办案思想,合理、正当、有序适用自行补充侦查;配备必要的侦查人员、提升检察人员的能力等,完善自行补充侦查的配套制度。最后,针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从科学界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主体、增强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对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进行有效监督等方面,推进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