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财物,并对财物的数额和情节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理论界主要有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或需要说)三种观点。“财物说”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财产性利益说”对“财物”进行了扩张解释,此观点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利益说”在理论上可以成立,应属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恰当定位。收受利益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契合国际立法主流和我国腐败案件的实际。鉴于当前“财产性利益”贿赂仍然易发多发,以及国民法治思维的不足,应当将“利益说”中社会反映强烈、腐败案件中普遍发生的“性贿赂”首先纳入贿赂的范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利用“工作便利”和“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两者都是基于职务而产生的,没有职务则无此便利,因职务原因而收受贿赂,则实现了对“职务”的出卖,当然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理解为影响关系,包括基于职务而产生的身份或面子影响。考虑到利用影响关系收受贿赂,有时并不需要利用其他人的职务之便,以及“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困难,建议取消斡旋受贿行为,将此类行为纳入普通受贿的规制。“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对公权力的“预售”,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对价性,“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仍是以“原职务”为前提和对价,二者均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也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的手段或方式,索取或收受并不能概括全部的受贿行为,中间还有“期约”这一方式。“期约”贿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尚未实现,但基本确定,并已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应当将这一方式纳入收受的概念之中。索取或收受(包括期约)的主体包括受贿人本人,也包括其家属及其指定或认可的一切利益关系人。索取或收受的时间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时的明知、承诺、实施、实现四个环节的之前、之中和之后。如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只要行为人明知贿赂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包括收受时明知,收受前或收受后明知,均构成受贿罪既遂。索取或收受的方式既有传统的交付接收,财产性利益的接受,也有各种新类型的受贿方式。实践中,应结合受贿罪的本质要求具体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主要有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之许诺说和准备说、主观要件与许诺说相融合等观点,这些观点在理论上均有不足,其不断变化体现了不同时期打击腐败的需要,但也使该要件的定位逾发不清晰。取消该要件,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要求,有利于解决一些理论上的困扰,便于司法认定,有效打击贿赂犯罪,亦有利于履行国际打击贿赂犯罪的义务。该要件取消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视情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或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