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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持他人社保卡、或利用“套现”等利益诱惑、或采取盗窃、抢夺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社保卡后加以使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医疗保险管理秩序,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定罪处罚,引发的各种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行为,有的依照获取社保卡的作案手段分别定罪处罚,即对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获取社保卡并使用的,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有的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因为不管如何取得社保卡,行为人最终获取利益的手段,必须是要冒用他人社保卡,以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的形式来完成。本人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工作多年,接触和办理了一定数量的社保卡犯罪案件,对此有着强烈的认知,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及视野,尝试分析利用社保卡实施诈骗,以及盗窃他人社保卡并使用的性质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并进一步展开思索和探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倾向性观点。我认为无论占有他人社保卡过程是否合法,只要在未发生实际就医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社保卡至医院、药店等医疗机构配取大量药品,且相关药品并非用于社保卡卡主本人的,都属于诈骗国家医保基金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是不妥当的,因为该两类犯罪在保险属性、保险所经营的主体、目的、实施方式,包括保险费的的负担形式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据此将此类犯罪行为以保险诈骗行为予以认定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通过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他人社保卡并使用的,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于通过盗窃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社保卡并使用的行为,在实践中如何予以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涉及吸收犯问题,有观点认为应以结合犯理论分析上述行为,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一罪,亦有观点认为对于上述行为,应当参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在下文中尝试通过对几种不同观点的批驳,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行为,并不能简单的参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盗窃罪的性质认定。因为行为人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的行为,仍然属于冒用他人身份,诈骗国家医保基金的行为;且因其犯罪行为最终实际利益受损的,不仅仅包括持卡人本身社保卡内的余额,还包括了国家医保基金的支付部分。故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更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牵连犯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及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