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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体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与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关联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律规范。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具体侵权类型包括环境单独侵权、环境共同侵权、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且各个行为均足以造成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损害的环境分别侵权、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损害的环境分别侵权。环境单独侵权与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且各个行为均足以造成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损害的环境分别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为累积因果关系,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损害的环境分别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为共同因果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仅对诉讼“两造”具有预测各自举证责任的负担、指引证据收集等作用,对裁判者也具有判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已履行举证义务、明确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者等作用。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梳理,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环境侵权被视为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所涉及环境侵权同一类型的“特殊侵权”,且两种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均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对司法实践适用现状予以检视后,发现生效判决书中援引与未援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情形均有所呈现,且案件中的起诉主体具有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能力,可见司法实践并未完全贯彻现行立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已然与立法出现偏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现存两种理论争议,第一种理论争议为“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是否区分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二种理论争议为“公益诉讼是否与私益诉讼一体适用同一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且两种理论争议中均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理论争议中的“肯定说”关于“法官在具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主张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否定说”虽具合理性,但其认为“否定说”可避免被告举证责任的不确定性仍具有以偏概全的逻辑谬误。第二种理论争议中的“肯定说”认为“危险领域理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目的”均可为其提供支撑理由,但前者具有逻辑不周延的弊端,后者具有矫枉过正的弊端;“否定说”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环境侵权的侵权过程‘直接性’与起诉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与私益诉讼一体适用同一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为解决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偏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论争议,亟需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完善应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价值指向、立法回应与裁判指引三方面予以展开。首先,应明确实质公平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应遵循的价值指向。其次,在“直接修改现有规定”的立法模式具有程序繁琐的困境下,建议选择“制定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再次,在立法表达上还需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应回归“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让起诉主体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后,在司法裁判中,应明确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侵权为环境单独侵权或环境共同侵权时,由于两者的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起诉主体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是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条件”且两者间存有“相当性”,才可被认定“有因果关系”;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侵权为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且各个行为均足以造成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损害的环境分别侵权时,由于其因果关系为累积因果关系,因此起诉主体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存有“相当性”才可被认定“有因果关系”;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侵权为数人均实施侵权行为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特定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损害的环境分别侵权时,由于其因果关系为共同因果关系,因此起诉主体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是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条件”才可被认定“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