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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肇始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后流氓罪解体,寻衅滋事罪从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罪名规定于1997年《刑法》中。然而,由于该罪名继承了流氓罪的主观动机及所保护法益等方面,且设立之初也是作为其所隶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兜底罪名,因而一直被诟病为现行刑法中的“口袋罪”之一。虽然该罪名在维护社会治安、惩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法条设置中存在大量模糊不清、抽象化的表述,且经过多次司法解释的扩张解释,扩大了该罪名的规制范畴,使得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被不断扩大化适用,从而导致该罪名“口袋化”趋势愈发明显。笔者通过研习相关判例,对现有关于寻衅滋事罪罪名的司法适用状况进行分析,剖析该罪名被滥用的原因与后果,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相关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适用有所裨益。本文除导言外,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传统的寻衅滋事类型与新型的寻衅滋事类型。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法条客观上设置了四种具体行为类型。从法条对这四种客观表现形式的罗列可看出,立法者在设立本罪时,有意将本罪的犯罪动机设置为与其前身流氓罪相同的“流氓动机”。总体而言,行为人犯罪动机的萌生必须具备一些条件,即主观上行为人内在的某种渴望和客观上外界的诱因。回到法条设置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客观表现形式上,前三种行为侵害的法益均是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而第四种起哄闹事型则明文规定了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尔后,寻衅滋事罪在信息网络范围内的适用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空间也可以成为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但究其根本,在网络上进行辱骂、恐吓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对现实社会的秩序造成破坏,对网络秩序本身并无影响。此行为只是将传统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以网络为手段呈现出来,最终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网络空间广泛,公民可以随意评论任何时事新闻,表达自己的看法,其中不乏有较为偏颇的观点,这就导致因为网络言论而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案例日益增多。第二部分主要探究了寻衅滋事罪司法扩张的表现与后果。通过对大量判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近年来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扩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软暴力”作为一种由行为人实施精神暴力或者对施暴者提供帮助的行为方式,近年来在各种犯罪类型中逐渐增多。而由于此种犯罪行为多表现为聚众闹事、哄闹滋扰他人,故行为人最终多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故司法部门在司法过程中容易出现“乱归罪”现象,从而使寻衅滋事罪名被广泛使用。第二,公民在信息网络上的发表过激评论的行为有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实践中,因为网络言论而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显著增加,这也是寻衅滋事罪司法扩张的又一表现。第三,地方司法机关为了适应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这本无可厚非,但是部分规定已然超出上位法应有之义,不仅降低了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甚至增加了犯罪的法定刑,这使得寻衅滋事罪“口袋化”趋势愈发严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扩张现象必然引起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这种现象不仅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而且会降低法律及司法部门在公众心中的威信和公信力。第三部分主要从司法层面论述了应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扩张现象的建议与措施。如若想要立竿见影遏制住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趋势,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在司法层面进行限定。首先可以使该罪名类型化,对寻衅滋事罪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更应该严格限制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明确区分罪与非罪,减少刑事处罚的运用。另外,在确定该行为触犯刑法时,必须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限定寻衅滋事者的犯罪动机。其次,应该构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裁判规则,将各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和其保护法益相同或相近的其他犯罪区分开,逐个分析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的各犯罪,以一套详实的司法裁判规则来限定寻衅滋事罪的滥用。另外,还应通过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进行限制。对此,可以借鉴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对于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不得肆意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应在合理范围内做出文义解释。第四部分是从立法层面讨论了限定寻衅滋事罪适用的办法。首先应当明确寻衅滋事罪名的立法本意。寻衅滋事罪的设立,应侧重于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预防目的,明确罪名内涵,将本罪保护的法益具象化以减少罪名的适用范围。另外,在本罪的立法形式上,应规范具体表述内容,规范用词,减少抽象、模糊不清、指代不明的词语,还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对法律规定中不甚细微之处进行补充和说明,避免司法机关进行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