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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晚清变法修律以来,中国法律开始走向现代化,至今方兴未艾。在这一历史进程中,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占据独特的历史地位,因为它在很多方面并没有遵循晚清、民初及国民政府时期一脉相承的法律现代化道路,而是另辟蹊径,其理念与实践对建国后影响极大。如何认识边区的法制?用法律现代化的眼光来看它有何利弊得失、经验教训?
要认识这一时期的法制,对其法律渊源的考察是一个较为理想的切入口。本文的主旨即在于考察边区民事审判中援用的法律渊源。这个考察主要是立足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档案,希望从这一尚未整理出版的原始司法档案中去获得当时民事审判的真实图景:审判中是否援引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援引了哪些法源作为法律依据?这些法源之间有无冲突?在相冲突的场合下又如何处理?
通过对档案的阅读,发现在边区民事审判中,很多情况下并不作出判决,而是以批示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这种情况在1943年以后,随着调解在边区的盛行而越发普遍。在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中,主要援引的法源有制定法(包括国民政府的法律和边区制定的民事法令)、习惯和法理。在判决中,也经常运用情理,但是情理在现代通常不被看作是法律渊源。另外,没有发现任何判例在边区的判决中加以援引。
对国民政府法律(六法全书)的援引,从档案记载的情况来看主要发生在1942年和1943年。其背景主要是边区制定法严重不足,判案常常无法律依据;同时,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和三三制原则创造出了一种相对宽松的政治氛围;另外,也由于有一批外来的法学专业人士担任边区法院领导职务及审判职务。但是,在1943下半年,边区突然停止了对六法全书的适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边区的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整风运动扭转了政治空气,使援引国民党法律成为政治禁忌:审干运动严重冲击了边区的司法系统,导致司法队伍重新洗牌。此后,六法全书再也没有被用作边区民事审判的依据。
边区制定的民事政策法令为数不少,但是远未达到完备和丰富的程度。在边区民事审判中,较为经常援引的是土地和婚姻两个方面的政策法令。政策法令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边区的社会生活,反过来,边区的现实又导致了政策法令本身的改变。如在离婚问题上,政策法令中的某些规定(如婚姻自由原则)与边区的现实(普遍的买卖婚姻、维系抗日军人婚姻的需要)发生激烈冲突,以至于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回避对这些规定的适用。
边区高等法院一度重视对习惯的了解与整理,曾有意识地组织了民事习惯的调查活动。但是,边区在立法中吸纳民事习惯的情况比较少,在民事判决中授引民事习惯的情况也不多见。另外,在如何处理制定法与习惯之间的冲突方面,边区并没有摸索、创造出一套制度性的做法。从司法实践来看,比较倾向于从实际出发而对民间习惯作出妥协和让步。
在判决中以法理作为判案依据,主要出现在1942年和1943年(即援引国民政府法律的时期)的判决中,尤其是在边区审判委员会的判决中。这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个人的知识背景和偏好紧密相关。
在边区的民事判决中,有一些以情理作为判案依据或以情理进行说理。所谓情理主要是具体情境下关于是非对错与如何解决的常识性判断。以情理断案能比较好地切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但带来的问题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判决的权威性不够乃至出现缠讼的现象。
边区高等法院较为重视判例的指导作用,曾组织编制判例汇编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有些出入意料的是,档案中基本上没有发现对判例进行援用的判决。
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适用顺序,边区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在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之间,优先适用成文法;在成文法之间,1943年以前优先适用国民政府法律;在不成文法之间,法理通常优先于习惯适用。
若以一种法律现代化的视角来观察边区的民事法源,可以发现它缺乏现代民事法律体系所应具有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在边区的民事法源中,成文法没有占据其应有的重要地位,民事审判越来越倚重政策和情理。这种状况对建国后的法律实践带来了深远影响。尽管它曾成功地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但是不符合法律现代化的潮流,究竟会被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更注重个人权利保护和权力约束的现代民法体系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