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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家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进行整合并轨后形成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一举措旨在消除户籍制度的隔阂,促使养老保险权利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本文试图从人权的视角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与其他基本人权相比,它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主体、权利属性和权利形态三个方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权利主体是排除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之内的群体,包括农民和未从业的城镇居民,由于制度上的一些原因他们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权就是保障他们的权利而兴起的,此项权利的价值在于保障了城乡居民的尊严、体现了城乡居民的平等、扩展了城乡居民的自由。在城乡居民基本保险权利体系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城乡居民享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权、查询及获得相关服务权、监督权、提请法律救济权等权利。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主要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实现等一般义务,以及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关于我国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权法律保障的现状与问题本文进行了实地调研,对于我国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权的法律保障,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专项法规法律的缺位。在实践中,我国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权主要体现为我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它取得了不少成果,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同时我国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权目前是不具有司法可诉性的。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权的建议:立法上确立专项法律法规;行政上完善我国以“城乡居民基本保”为核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最后是确立司法可诉性,完善司法救济。根据研究需要,本文主要采取了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社会实证调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