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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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金融业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风险在金融业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在慢慢聚集。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是我国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目的。为了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长期以来强调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以效率为基本理念,但一味追求金融交易的效率,容易忽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滋生了很大的金融风险。《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在2018年出台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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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金融业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风险在金融业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在慢慢聚集。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是我国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目的。为了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长期以来强调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以效率为基本理念,但一味追求金融交易的效率,容易忽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滋生了很大的金融风险。《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在2018年出台以后,我国金融业迎来了强监管的时代。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以下简称为“伟杰案”)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穿透式监管”认定合同效力,并把金融监管规章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这一裁判思路在学界中引起广泛的争议。本文从当前金融监管规章的现状着手,整理相关案例,从学理和实践的双重角度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金融监管规章认定商事合同效力的衔接路径进行分析,并结合当前《民法典》的出台实施的背景下对适用金融监管规章的衔接路径进行优化。关于金融监管规章是否可以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学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但在我国当前“强监管”的背景下,大部分法官对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持肯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四种路径衔接适用金融监管规章认定商事合同效力,第一条路径是合同有效,但构成“法律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第二条路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第三条和第四条路径是衔接适用原《合同法》52条第4款、第5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金融监管规章认定商事合同的效力衔接路径的困境分析主要是从底层逻辑的设计、公法对于私法的介入以及法律技术层面三个方面进行展开深入分析。我国商事法律规范近些年在不断的完善修订中,但商法解释学的发展相对滞后,由此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常常适用民法理念对其进行价值判断。此外,运用引致条款认定私法行为效力,需要以私人意思自治范围的清晰界定为前提,但私人意思自治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能为了实现某种公共利益而严重损害私人的意思自治。而原《合同法》52条作为典型的引致条款,本身也是存在识别的难题。在《民法典》153条中也沿用原《合同法》52条的立法思路进行规定,并明确提出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那么优化金融监管规章认定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也有必要在“民法典时代”进行深入分析。尽管我国金融监管已经进入了“强监管”的时代,但拘于司法的地位与功能,仍必须坚持金融司法特殊性的理念。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对法官的裁判说理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须兼顾“双重逻辑”,运用比例原则对“公序良俗条款”的内涵进行界定时,须在裁判文书中明晰裁量要素,综合考虑金融监管规章的规范对象、交易安全的保护、监管强度、社会影响等因素,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也可以兼顾法官判案的灵活性,实现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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