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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作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出现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救济方式,两种救济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有相通之处,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的适用存在不同做法,笔者将以非违约方的权利救济为切入点,结合解除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相关案例来探讨下违约解除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及其对违约责任的影响,以期更好地区分和完善这两种制度。在内容结构上,第一部分以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为前提,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为主线,以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异议为解除权行使规则的主要内容,在尊重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学理上的争议进行一定的反思。第二部分以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为立足点,,先后论述了解除对违约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的影响,从而为非违约方选择救济方式提供一个参考。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了法律解释论、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部分国家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不同规定,对我国法律上就该问题的规定和适用进行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通过选取司法实践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其对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的影响展开论证。在经过不断地查阅资料和分析反思之后,笔者对上述问题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能够对争议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对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在尊重现有法律和理论的基础上,阐述了自己对上述问题的一点心得,以求教于大家。经过不断梳理,初步得出以下结论:(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限定在非违约方,违约方不是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以及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都可以解除合伺,但此时违约方并不是违约解除合同的适格主体。法院、仲裁机构并非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其判决解除合同的行为并非在行使法定解除权。(2)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法既包括诉讼方式也包括非诉讼方式,对于解除权人而言,无论采用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解除合同都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但是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通知、间接通知都可以;在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而直接向裁判机构起诉或请求仲裁时,此时宜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形式间接进行通知,合同自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3)解除异议制度仅仅是针对解除权行使本身的异议,解除的异议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间。(4)解除具有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其消灭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下的履行利益,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后的赔偿范围指的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解除权人直接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5)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后仍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