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资格及拒证与豁免制度研究——由刑事诉讼法第48条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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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问题是证人制度研究中的基础理论问题,谁可以作证?作证必须具备哪些基本条件?有证人资格的人是否必须作证?污点证人作证有什么不同的法律效果?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概念和制度在立法上仍然留有空白,学理上也有待澄清。该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的规定,就刑事证人资格制度,刑事证人拒证权制度和刑事证人豁免权制度进行了研究。 文章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在简要阐述和分析了证人的概念和特点后,结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人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与现状,对证人资格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其后,文章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证人资格理论的有关内容,对我国的证人资格问题应如何界定展开论述。该文对于目前我国证人资格制度中仍需探讨的一些问题如证人辨认是非的能力、传来证言的效力以及有关人员的作证能力限制发表了个人见解。 在文章的第二和第三部分,该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就证人的拒证权制度和证人豁免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介绍,并提出了如何在我国构建这两项制度的构想。证人的拒证特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它是法律为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及证人的特殊利益,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的一项权利。证人豁免权是证人基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拒绝作证特权,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享有的就该证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被追诉或该证言不得用作将来追诉自己的证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某些有犯罪污点的证人。可以说,两者都体现了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利益权衡的思想。该文结合国外立法实践对这两项制度的具体内涵、理论基础、制度价值予以论述,并就在我国确立这两项制度的曲折性、渐进性以及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同时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在立法与措施的接轨上提出了一些具体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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