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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在权利质押部分明确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这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在设立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重大突破,为我国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融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物权法》仅有两条专门规定,难以解决应收账款质押在实际操作中所遇到的所有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应收账款是会计学上的财务术语,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如何界定尤为重要。应收账款属于普通债权的一种,但是哪些债权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尚需进一步研究并加以明确。从国外立法、我国立法目的和应收账的自身特点来分析,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转让性、合同债权性和特定性等法律特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收费权能否列入应收账款的范围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很大争议。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行政许可,因向不特定人提供一定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应当对收费权单独列举,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所涵盖。笔者认为,收费权虽然在质押客体、表现形态和实现方式上与应收账款有所不同,但是在质押标的的本质上与应收账款是一致的,故其可作为应收账款纳入其中,但在权利质押的登记、质权的实现上应规定具体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权利质押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或收益权来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特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世界各国民法典在规定一般债权质押时,都无一例外的将一般债权的质押规定为依书面质押合同而产生。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出发,《物权法》在制度设计上规定质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而为之,这是降低法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收账款出质时是否应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依《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本意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则质权人有权对该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本质上来质押权的功能预示着应收账款合同债权有其被转让的法律可能。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应当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且在当前我国信用缺失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质权设立之法律目的是赋予质权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通过公示才能实现此目的并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得以合理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必须借助于有效的途径,《物权法》在制定的过程中,权衡世界各国的公示模式,而选择了质押登记制度。结合中国实际,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全部实现全国联网的基础上,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功能,就可以发挥其更大的效能。以互联网为基础建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已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上线。由于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环境的欠缺和金融机制的不尽健全,加上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配套法律还不够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也会随之存在。大体包括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例如:欺诈性风险、违约风险、不良应收账款的风险等等。对于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明确质押的合法性、建立统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等方法予以解决;由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对于商业风险主要由当事人自已评估,通过完善的质押合同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