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后一方给予另一方不动产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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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予对方不动产在现实中不遑少见。有人直接认为其性质为婚后赠与,适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变更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有人在赠与关系的基础上认为该约定附带条件,条件不成立时赠与关系可被解除;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紧密联系具有身份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赠与关系不足以保障受赠人利益,将夫妻间给予不动产视为夫妻财产约定更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更有人提出德国法中交易基础理论及司法实践总结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的概念正好可以解决婚后夫妻间的不动产约定问题,认为借鉴德国法也不失为良策……由此,关于婚后一方给予另一方不动产约定的性质认定至少存在以上三种观点,还有一些综合的观点将其中两项结合,本文不讨论两者结合的理论,仅就单个理论进行论述。在相应理论对性质的判断下将后续的法律效力一一阐明,包括对内对外效力;由于性质认定影响法律效力,法律效力的不同关乎当事人利益,在当事人撤销给予不动产约定或者在其利益受损时如何进行救济以及哪种救济形式最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顺理成章成为本文下一个讨论重点,夫妻间给予不动产约定常常伴随着类似“忠诚协议”的产生,“忠诚协议”明确将忠诚义务记载于协议之上,作为合同条款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可直接依“忠诚协议”进行救济.本文还提出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夫妻间不动产约定之后形成的第三人属于对外效力的内容,着重谈论在此之前成立的第三人。基于婚姻生活私密性以及成立夫妻财产约定时不动产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从而使第三人难以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有碍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提出向国外法学习建立夫妻财产制登记簿;本文还简要将德国法交易基础理论中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与我国情势变更制度作粗略分析,对比二者之间的相似度,提出可运用国内已有的理论解决问题,并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问题上提出新的思路,依交易基础理论进行重新论述,供学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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