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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认为,合同缔约过程以要约的发出为其“起点”,只有在要约发出并生效之后,当事人之间才会产生先合同义务。而要约邀请不属于合同的缔结过程,其只是缔约的准备行为,其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企业故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从而牟取暴利。从欧洲及我国台湾的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已将要约邀请纳入了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而我国理论界对于要约邀请的性质、要约邀请与要约如何区分及是否应当将要约邀请阶段纳入先合同义务的规制范围等问题还存在争论。笔者倾向于将要约邀请纳入先合同义务规制的范围。本文尝试着通过实证、比较及归纳等方法来论证要约邀请阶段存在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在最后提出了规范要约邀请的构想。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笔者从相关案例入手,分析现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各国对于要约邀请的立法情况作了一个简要的介绍。从而明确写作此文的必要性及意义。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要约邀请与先合同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先对要约邀请及先合同义务的基本理论做了详细的阐述,使得对要约邀请及先合同义务的相关理论有一个比较清楚的把握,为接下来的论述打好基础。然后例举了要约邀请与先合同义务关系的相关学说,并表明了笔者的观点。第三部分是本文的中心,笔者对要约邀请阶段存在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作了一个系统全面的论述。总的来说,笔者主要从法的道德性考虑、诚实信用原则、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及交易安全和效率这四个方面对要约邀请阶段承担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了论述。使得对要约邀请阶段承担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有一个全面了解。第四部分,笔者又对要约邀请阶段的先合同义务的具体类型及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了详细论述。第五部分,笔者对如何规范要约邀请进行了构想。比如将要约邀请纳入先合同义务规制的范围、制定要约邀请的容纳规制及对影响较大的要约邀请实行审批备案。在最后的结语中,笔者对本文进行了一个概括性地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