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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海损不赔”(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是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一个基本险别,指保险人仅对保险标的在承保范围内发生的全部损失和共同海损负责赔偿,对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单独海损不赔”在海上保险法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中于1749年并入劳氏S.G.保险单的“备忘条款”(The Memorandum)是单独海损不赔的重要渊源。随着航运和贸易的发展,备忘条款因其自身的局限性而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取而代之的是1963年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的平安险条款,又称“单独海损不赔条款”(F.P.A.)。1982年新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以C条款取代了原来的平安险条款。目前,在我国国内广泛使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IC)是按照1963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修订的,平安险作为“单独海损不赔”的习惯称呼,在我国海上保险行业中被长期沿用下来。平安险最初只赔偿全部损失,经过实践中的不断补充修订,其责任范围逐渐超出了全损的范围,扩展到部分损失,但其承保范围扩展到部分损失时剔除了单独海损。然而,由于对单独海损、共同海损和部分损失的误解和混淆,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单独海损不赔”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争议。为澄清理论和实践应用中的误解,本文着重从共同海损制度和海上保险制度出发,并结合我国平安险的相关规定,对“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做一番探讨。本文分三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单独海损不赔”的历史演进及其相关制度。本章首先分析了“单独海损不赔”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历史演变,指明“单独海损不赔”是海上保险法中货物运输险的一个基本险别。接着将“单独海损”置于共同海损中加以论述,因为单独海损是共同海损制度中的特有概念,共同海损不成立就无所谓单独海损。最后分析了海上保险中单独海损损失的性质的法律问题,强调了只有在共同海损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在海上保险中讨论单独海损赔与不赔问题的余地。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本章首先分析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在海上保险中所表现出的损失形态,即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性质。接着列明了海上保险承保的危险和损失形态,明确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在海上保险中同属于部分损失。最后分别介绍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并对海上保险中的部分损失在“单独海损不赔”项下的理念进行了阐述。第三章将重点转入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平安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章主要分析了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并在第二章所作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对平安险承保范围产生误解的根源,并加以澄清。最后指出澄清对“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的误解与混淆将对我国海运实践将产生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