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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乞丐是一种文明,在现代社会,限制乞丐同样是一种文明,而且伴随着相关的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健全,限制乞丐更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文明。”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应运而生,也标志着组织乞讨行为的犯罪化。本文正是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进行的分析和探讨,以期望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要件,认定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假冒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并不构成该罪。第二部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构成本罪,既要有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又要有组织乞讨的目的行为。第三部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第四部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要件,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并不能构成该罪,而且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第五部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形态,本罪是行为犯,以完成暴力、胁迫手段的组织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准,并讨论了本罪的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的问题。第六部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不足与完善,本罪的犯罪对象除残疾人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外,还应包括同样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和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手段方面应适当扩展,包括暴力、胁迫和诱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