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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无效多见于司法实践,但针对该问题一直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本文从两个现实案例入手,在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出资范围内,对出资无效涉及的法学理论及立法规则进行了集中讨论。 首先,本文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将股东出资无效界定为: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出资行为存在缺陷而导致的股东就相应出资被依法强令失权,从而公司对相应出资标的不予接受或将其返还股东的情形。 进而通过对出资无效的进行法理分析,明确了可将出资行为视为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的综合,虽然出资行为涉及公司团体的设立,又具有特殊性,出资无效与现有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商事外观主义皆可协调,并且出资无效也可从公司法人人格理论、股东平等待遇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中获得理论依据,同时出资无效能够体现出公平、秩序和效率的价值取向,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出资无效可以成立并有其积极意义。出资无效之所以能客观存在,主要在于出资行为有可能是一个延续至公司设立之后的过程,以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查的形式化特点,认定出资无效的标准应以民法、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则综合考虑。对于出资主体不适格、出资行为违反公共利益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可认定出资无效;对于构成欺诈出资的,应按公司法规定由相关股东补正出资,不能补正且过错股东不能替代出资的才能够撤消相关出资令其归于无效;对于出资标的存在瑕疵的,不宜仅以出资标的种类超出公司法例举范围而认定无效。出资无效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股东失权,由此也引起公司股权分布变动,在不能补足出资差额的情况下,还可能造成公司减资、公司解散或者个案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最后,参照某些国外立法例,本文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强调解决出资无效问题的立法重点不在于确立与之对应的文字表述,而在于通过股东失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