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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制度对于减少和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充分保证个别交易的正常有序以及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良好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劳动合同因其特殊性,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设计尤其是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则设计不同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即是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约,即其对合同期限约定的违反不会被追究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这种规定无疑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但目前的这种设计仍存在缺陷和不足,是不是所有劳动者、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均可预告解除,对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及财产保障权又将如何实现?本文从分析以上问题入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劳动者违约责任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尝试就如何完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探讨。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分析产生广泛争议的两个案例引出问题,即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在该问题上实务操作中存在着认识混乱。第二部分重点讨论了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制度,并指出在此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三部分梳理了我国现行立法对劳动者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并就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与普通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做出分析,指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有特殊的利益诉求和设计要求,对上文提出的问题给出答案。第四部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不足审视。第五部分是对完善劳动者违约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具体包括应规定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区分情况承担有限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岗位及工作时间确定不同的预告期、对不同层次的劳动者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