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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概莫例外。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信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并非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一般诚信原则的严格形态。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早期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束,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进一步强化。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后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各国《保险法》以及司法实践上,都较我国保险立法更为具体、完善。因此,我国保险立法有关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具体规则的规定尚待完善,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有关保险的法规中确立其应有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