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敲诈勒索罪数额犯未遂的量刑问题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其法定刑幅度。理论上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唯客观论的量刑观点与考虑主观因素的量刑观点。唯客观论的量刑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数额犯未遂的情形应当以行为人最终所造成的实害结果数额所在的法定刑幅度来量刑。考虑主观因素的量刑观点则认为,敲诈勒索罪数额犯中,应当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预期数额来确定基准刑。其中,唯客观论又细分量刑规则说与罪量加重要素说;考虑主观因素的观点又细分为事实数额说、规范数额说及加重构成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数额犯未遂案件的量刑方式也存在着诸多分歧。集中体现在全部数额未遂时,是以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还是以整体数额所在的数额刑档确定基准刑;以及部分数额未遂时,是以既遂数额确定基准刑、整体数额确定基准刑抑或是采取较重量刑的方式。这就造成了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同案异判、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同类财产型罪名盗窃罪、诈骗罪也存在着相似情形,且因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较重量刑说的量刑方式,对比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审判情况,可以发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量刑情况,但仍然存在问题。因此,即使较重量刑说在区分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这一方面是值得借鉴的,但也不能照搬适用于敲诈勒索罪。综合分析,确认“数额(特别)巨大”这一要素为加重构成,适用加重构成理论指导敲诈勒索数额犯未遂的案件进行合理量刑是可行的。在加重构成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敲诈勒索罪存在三个层次的未遂形态,都具有可罚性。行为人以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分文未得时,应当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法益的危险所在的数额档次决定适用法定刑的幅度;若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进行敲诈勒索,结果却只既遂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财物的场合,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