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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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违法性认识体系性地位问题,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传统的“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于世界范围内皆受到了冲击,域内外刑法理论界不约而同地尝试将违法性认识纳入刑法体系之中,并在各自刑法理论体系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虽然因各国法律体系的不同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于作用上分为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之要素与将违法性认识作为影响责任之要素两大类。其中,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之要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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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违法性认识体系性地位问题,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传统的“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于世界范围内皆受到了冲击,域内外刑法理论界不约而同地尝试将违法性认识纳入刑法体系之中,并在各自刑法理论体系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虽然因各国法律体系的不同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于作用上分为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之要素与将违法性认识作为影响责任之要素两大类。其中,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之要素的观点具有广泛的适应性,能与域内外各国刑法体系相适应。而这种广泛之适应性所体现的是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必要要素内在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也应当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之必要要素。首先,应当承认社会公众具有知法之能力。立法权来源于社会公众对自身权利的让渡,由此制定颁布的刑法规范理应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志。因此,社会公众显然是具有认识法律之能力的。当然,也应当承认社会公众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之情形的存在。其次,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之必要要素是责任主义理论的要求,是对行为人谴责的前提。正所谓“不知者无罪”,谴责不知法者本质是国家权威主义的体现。再次,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两者是对同一事物不同阶段的认识,立法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于刑法适用阶段中,则应当以违法性认识为评判标准。违法性认识相较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更具有明确性与规范性,社会危害性认识已于司法实践中被虚置,应当由违法性认识替代社会危害性认识。现行《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应被理解为对违法性认识的本源性提示。而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之必要要素,具有深远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首先,在刑法理论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必要要素能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是对现有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中结果主义倾向的归正。其次,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必要要素可恰当地解决刑法适用中的文化冲突问题,尤其是替代已被搁置的民族自治地方刑事立法变通权,解决民族聚居地习惯法与刑法适用冲突问题。而对整体司法实践而言,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之必要要素能实现对司法权扩张倾向的合理限制,使司法实践中能做到个案公正与一般公正的协调一致,并使司法裁判与社会公正观念协调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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