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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排除妨害一词最早见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则》和之后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现今的《民法总则》中虽未规定排除妨害,却规定了与排除妨害只有一字之差的排除妨碍,这一字之差造成了不少困扰。但实质上二者并无区别。为了统一法律概念的使用,减少不必要的混淆,应在排除妨碍和排除妨害二者之间仅取其一用之。排除妨碍和排除妨害都源于大陆法系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宜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中的排除妨碍和《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统称为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源于罗马法中的否认之诉,大陆法系继承了罗马法的衣钵,将其发展为物权请求权,继而又将其扩展为绝对权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将排除妨害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又将其规定为侵权请求权,于是就产生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物权请求权仅限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在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遭受妨害时,难以起到保护作用,故不应将其定性为物权请求权。为了解决物权请求权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排除妨害请求权又被扩展至绝对权请求权,以期能够涵盖对人身权等权利的保护,于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的竞合就转变为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然而,绝对权请求权模式也难以实现对权利的周延保护,从对权利周延保护和预防损害发生的视角考量,宜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定性为侵权请求权,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绝对权请求权才是实现对权利周延保护的不二选择。在当前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权利进入大爆炸的时代,各种各样的新型权利不断涌现,人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高涨。采用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案将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不断增长的权利保护诉求。因为绝对权具有封闭性和滞后性,一项新的权利被广泛认可为绝对权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新型权利难以被及时、迅捷、高效地纳入绝对权的范畴。这就导致在发生妨害时,只要该新型权利一日未被承认为绝对权,就一日得不到保护。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是已经成型的、被广泛承认的绝对权,固然可以通过绝对权请求权的模式进行保护,但是那些新涌现的权利却难以及时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不应该再固守损害赔偿为唯一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是应该扩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构建开放的权利保护体系,以便提供更为及时、迅捷、高效的救济。侵权法体系的大厦是紧紧围绕损害赔偿为核心构建的,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定性于侵权请求权后,给侵权法内部体系造成了诸多不协调。但在价值位阶上,权利的周延保护应优先于体系之协调,二者存在冲突时,对体系协调的追求应退居权利保护之后。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损害赔偿外还规定了其他侵权请求权,但适用条件依然是单纯围绕损害赔偿构建的,未对排除妨害等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作出妥善安排。为了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顺畅适用,就必须明确其适用条件。关于归责原则,为了及时、有效地排除妨害和预防损害的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要由法律明文规定,而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将来制定民法典侵权编之时,要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其他适用条件应包括:结果要件(持续且超过容忍限度的妨害)、行为要件(包括自己加害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权益遭受妨害的权益人,行使效果是将遭受妨害的权益回复到圆满状态,行使的费用一般由对妨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无过错的,要衡量双方的利益得失状态,并结合公平原则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