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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缩写BITs)核心条款之一,现代各国在缔结BITs时都会例行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并规定其适用范围和例外适用情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缩写ICSID)在Maffezini v. Spian案件管辖权决定中指出,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确实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投资者在解决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时,有权依据最惠国条款选择适用对其更为有利的其他相关条约中的争端解决规定。Maffezini案后,ICSID仲裁庭对最惠国待遇适用究竟是否包括程序性事项意见不一。迄今为止,在投资条约仲裁实践中,中国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例还未曾有过,也没有发生过中国投资者作为申请人对其他国家提起仲裁案的情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未来不会发生。因此,立足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国政府应该未雨绸缪,加强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分析,从而针对性的提出有效对策。这也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之所在。全文分为导言、正文,二个部分,正文分四章。导言部分为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问题的概述,介绍了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问题的背景。第一部分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概述,为后面文章分析奠定理论基础。主要介绍了最惠国待遇的起源及其发展,明确其概念和性质,并分析了其适用条件。第二部分为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案例分析,通过对赞成最惠国待遇适用程序性事项的“Maffezini v. Spain”案和“Siemens A. G. v Argentine Republic”案以及和反对最惠国待遇适用程序事项的“Plams v. Bulgara”案和“Salini v. Jordan”案的具体分析,梳理仲裁庭裁决书中支持或反对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的依据。第三部分为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规则的具体阐释,包括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同类规则、更优惠原则。由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规则缺乏客观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为仲裁庭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同时,ICSID仲裁庭在基础条约中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包括争端解决时,主张最惠国待遇适用涵盖争端解决事项也违背了仲裁协议明确性要求。第四部分为针对ICSID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防范措施的思考及建议。首先概述了我国签订的BITs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再则分析了我国对ICSID管辖权从不接受或部分接受到全盘接受的趋势,该趋势与我国现阶段的国际投资发展阶段不符及存在的弊端。最后,为了最大可能减少我国政府被诉的风险,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