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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制度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已久,而我国的释明制度仅从1993年起有零星的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并且这些规定缺乏科学性、体系性、权威性和完整性。因此,完善释明制度需要对我国现行条文进行汇总和改进,需要构建释明制度的体系,需要提高释明制度的立法层次,需要构建不当释明救济制度以保障释明制度的有效和完整。文章认为,释明制度包括法官对程序性事项之释明、排除当事人不当陈述之释明和确认当事人真实意志之释明,释明应当视为法院和法官行使审判权时的一项职权,涵盖了权力和职责两方面的属性,法官行使释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释明制度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修正了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不足,防止了职权探知的过度发展,它能够有效推进或者控制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益,从而追求司法公正的理念和社会公共福利的最终目标,具有重要的司法、经济和社会功能。然而,由于释明制度的运行与法官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易受到法官主观的影响,因此,不当释明不可避免。根据对于释明制度概念的界定,笔者将不当释明分为违反释明范围的不当释明和违反释明程序的不当释明,并通过论述不当释明违背释明制度存在的本意,导致其司法功能贬损、经济功能降低和社会功能丧失等危害,论证了我国构建完善的释明制度,尤其是构建不当释明救济制度的必要性。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论及释明制度的条文,并且认为现阶段的规范缺乏科学性、体系性、权威性和完整性,尤其缺乏对不当释明救济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完善释明制度亟需构建不当释明救济制度。在此基础上,文章通过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释明制度及不当释明救济制度规范的立法比较,得出完善我国释明制度,尤其是构建我国不当释明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文章认为不当释明救济程序启动的时间应当贯彻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均可以作为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而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形式要件和程度要件,当事人通过当庭异议、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等方式提出,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均可以启动不当释明救济程序。但是三种启动不当释明救济程序的方式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别,法院对三种方式的处理模式也不尽相同。文章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释明制度,尤其是构建我国不当释明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释明”一章,系统规定释明制度运行的范围、程序以及不当释明救济程序的启动和处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