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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由于不对外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其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在传统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理念之外,是否存在在特殊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空间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所发展出来的“外化”现象的具体构成要素为何?实际上,不仅我国学者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外化的观点不一,而且我国行政审判实务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认识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外化来说更无一个清晰的认识。但有一个外化要素是学术界以及实务界所普遍认可的,即内部行政行为必须通过某种途径从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类似于外部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我国部分学者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持一个比较否定的态度,主要原因大概可概括如下:旧《行政诉讼法》[1]第12条第3项(新《行政诉讼法》[2]第13条第3项)的排除;旧《若干解释》[3]第1条第2款第6项的排除以及与成熟性原则有悖。实际上,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的可能性。在此,具有工作关系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示)的命题被引入。我国学者对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研究的视角比较狭隘,他们对外化的探讨排除了设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指示在经过下级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下级机关将指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送达或通知相对人情况下的可诉性,只停留在上级机关的指示行为通过某种途径在不经过具体行政行为这个中介作用下直接送达、告知相对人领域。实际上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包括直接外化与间接外化。可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的基本类型是什么?外化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其具有的价值意义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进行过一定的论证与研究。但是,学术价值还略显不足,对此问题缺乏系统性论证。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学术性研究缺乏全面性与系统性,导致我国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的判决存在混乱之处。对此,抓住新《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契机,对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的有关问题给予全面地分析,从而从理论上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追究上级机关由于指示行为的瑕疵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抑制上级机关指示行为的滥用、保障相对人在指示行为作出中的程序性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