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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供水作为地区自治的一部分,是受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2款保护的。供水的组织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供水者可以选择私法的组织方式,比如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通过与用水方签订供水合同进行供水。当然,供水者也可以选择公法的组织方式进行供水,比如以市政企业的形式,而在这种情况下,供水者则向用水者收取水费,这是种行政性的费用。然而高昂的水价以及各地区间巨大的价格差异体现出,在德国长久以来缺乏对水价有效的卡特尔法调控。这也直接导致了这样的情形:德国的水价几乎是西方工业国家最高的,而且各个地区间水价的差异甚至达到了三倍。虽然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一直都存在着关于对价格滥用进行调控的条文。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以下情况的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占有者通过利用其优势地位而任意制定价格,他们在获得高额利益的同时使其交易的对方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但是,数十年以来这些条文在供水价控制方面都没有发挥实际的作用一一特别是在以公法形式收取的水费领域。人们一直都基于这种观点:行政费用是依据行政法等公法征收的,只受地区行政法的调控,不受卡特尔法的调控,因为卡特尔法在本质上是私法。但在最近的"Niederbamimer Wasserverband"判决中,最高法院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公法性质的费用是否也受卡特尔法的调控?这一案件判决的法律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出了这样的倾向,即使是有行政性质的水费对卡特尔法也没有天然的免疫力。这一判决在整个德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也引起了各方激烈的争论,争论的核心就是卡特尔法能否调控这种以公法性质征收的行政费用。依照传统的理念,公法性质的费用只受地区行政的调控。卡特尔法所能调控的价格仅限于私法性的,也即是那种通过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协商建立而来的价格。地区行政固然是必不可少的,实际中水价产生的弊端却说明,地区行政调控却是无效率、不足够的。面对德国如此高昂的水价,对水费有权进行监管的地区行政却常常是不作为。这样就使得水费在实际上处在了不受任何监管的境地。相应的,在地区行政监管无效率、不足够的情况下,水费就应该受卡特尔法的调控,所有联邦州和联邦的卡特尔部门都应该对其负责。尤其是用水的消费者需要卡特尔法提供的保护。用水者一直处于在弱势的地位,供水者的垄断地位使得他们毫无能力去影响价格的形成。出于这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目的,也需要卡特尔法的调控。所以,在地区行政调控之外由卡特尔法进行平行的调控是有必要的。在宪法层面上,综合考虑联邦的经济权力和地区自治,我们也能得出这样的结果:通过卡特尔法对水价进行调控,是完全合宪的,这种辅助性的、第二性的调控并没有损害各个联邦州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