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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一方面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同时另一方面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如何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有效地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尤其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讨论的焦点更集中于该法第76条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学者、媒体、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司机、行人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指确认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所必须依据的法律规则,也就是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后,应依据何种规则确认和追究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可以肆意选择的,而是与机动车的发展与普及,公路交通运输的繁荣息息相关,亦与两种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有莫大的关系。本文围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分四个部分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第一部分,从对交通事故的概念界定出发,主要讨论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含义。交通事故范围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确定了交通事故的范围才能进一步确认一种侵权人身损害能否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特殊规则来处理。以往交通事故的界定仅限制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范围,使得许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难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纳入交通事故的范围,从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出发,讨论了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两种归责原则各有不足,亦各有优势。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强调加害人主观的过错性,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以及个人责任,对于预防与消灭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作用,但忽视了机动车高速运行的特点,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试图通过个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减少事故的发生,滋生了许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使得许多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助。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受害人得到较快的救助以及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但不重视侵权法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之间的区别,只关注分配现实损害和风险,使侵权法原来具有的预防和威慑功能逐渐弱化,并且反向滋生了更多的侵权行为。经过分析,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以及能够更好地分摊事故带来的损失,符合现代侵权法的需要。第三部分,采用比较分析法,考察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趋势,分析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历史变迁。无过错责任就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依据,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德国、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等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起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等国家,虽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立场,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该立场不但受到了公众的诸多批评,而且在现实中使许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引发诸多社会问题。鉴于此,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回归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险分摊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问题。我国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历史进步,对于保障人权,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重大意义。但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笔者对这些不足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通过对以上问题的研究,旨在对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最终使得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保持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