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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可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领域中"情势变更"的规定可为行政合同案件所适用。行政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双务合同,理论上完全可能受到情势变更的影响。目前,在行政合同履行中对情势变更的处理,我国过分强调行政机关的单方优益权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不仅会降低相对人的缔约热情,还会影响到行政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文立足于我国情势变更的立法现状与实务状况,分析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域外法规范,从比较法的视角,讨论行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适用及其规则,试图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中情势变更的处理模式。具体而言,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由"新增规划许可案"和"新发现文物案"两个案例,引出行政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第二部分是论证行政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从"情势变更可适用于所有合同"和"行政合同中适用情势变更具有特殊性"展开。第三部分是行政合同中"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这是讨论情势变更处理规则的前提。民法领域中的"情势变更"不违背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故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可为行政合同案件所准用。文中还借鉴域外法经验,归纳出我国行政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以及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或目的落空。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使"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失公平"等法律概念相区别。第四部分是适用情势变更的主体及其主要规则。首先分析了在我国行政合同履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权利。其次,讨论了发生情势变更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履行问题所采取的两种主要处理方式:协商变更与单方变更,其中包括二者的关系以及各自的适用条件。再次,从比较法视角,讨论法国、台湾与德国立法例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立法、司法现状,试图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处理模式。第四部分是结语,对第一部分所提案件进行重新审视,以检验上述模式的合理性,并对全文内容与核心观点进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