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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海商中一项重要制度,对海上贸易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船舶优先权有许多独特之处,最典型的特征是具有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包括其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和外部优先性。研究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开始要明确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当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时,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在法典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但是由于各国物权制度的不同,导致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范围等都有很大差异。普通法系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也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就包含在了留置权之中。国际条约则是两大法系结合的产物。我国的立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一些债权项目应当适当的扩展或限制,对于一些有争议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根据当前船运发展状况,予以舍弃或限制适用范围。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有其受偿原则,其担保的各类债权受偿顺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直接规定于具体法条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编号就是其受偿顺序,然后对一些特殊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出说明。普通法系的海事请求权的优先次序一般由司法权确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体现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变化,行政性质的费用受偿次序不断退后,取而代之的是对劳工的保护,对生命的重视,公权力不断让位私权利。两大法系主要代表性国家与国际条约对船舶优先权担保各类债权优先性规定也有共同特征,税费优先受偿;船员债权受偿不断提前;保障性债权居前受偿;合同之债居后受偿。我国对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受偿顺序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和国际条约相近,还是较为体现出国际立法的新趋势,但规定比较简单.,对司法操作造成困难。船舶优先权担保同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两大法系主要代表性国家和三个国际公约都有类似规定,一般遵循债权平等原则和时间倒序原则;我国的立法规定基本和《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一致。不过应当区分不同合同目的下的运输,这才利于各类或同类债权受偿时的司法操作。船舶优先权优先性的外部冲突,主要是其与其他优先性权利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两大法系对船舶优先权和其他优先性权利的关系,在态度上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非常重视船舶优先权的作用,把一些特殊债权归入船舶优先权担保,船舶优先权一般最具优先性。普通法系则在船舶优先权和其他优先性权利的优先性划分上更加细腻,船舶优先权的作用降低,其他优先性权利作用加强。国际条约则体现普通法系的立法特色,以促进船运业发展为目的。我国船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利的冲突主要是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间的冲突。解决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冲突,学者提出三种方法:取消船舶优先权制度、减少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项目、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虽然这些主张都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可操作性不强,无法有效解决问题。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冲突,应当区分两者的成立先后情况,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产生于船舶优先权之前,海难救助费用依然适用时间倒序原则,除工资和人身损害赔偿外,其他债权应当后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其他情况,船舶优先权仍然优先适用。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冲突,可以把修船人的债权归入船舶优先权担保,和海难救助享有同等的地位,按时间倒序原则受偿。造船人的留置权则不与船舶优先权发生冲突。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主要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存在交集和适用冲突,一般表现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船舶优先权实现的冲突和责任限制基金分配顺序与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受尝顺序间的冲突。协调两者冲突,可以采取让非参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船舶优先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和限制性债权中排除营运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两种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