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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惊人的速度蓬勃发展,为人们带来了更方便、高效的生活模式。但同时,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数据的高度膨胀和数据的隐性价值的惊人凸显,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有关数据的新形式犯罪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特别是随着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新的支付方式的出现,公民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被大量的传播和共享,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开始显现出来。同时,其所带来的弊端以及引发的其他类型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发展成为包括收集、出售、交换等于一体的地下黑色产业链,拥有海量、种类多样化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被一些心术不正之人捕捉到,通过他们所掌握的资源库不断碰撞、梳理后形成地下的大数据资源,成为了衍生各类网络犯罪的温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犯罪形态的衍生,我国刑事立法上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随之体现在三个阶段,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中首次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把向他人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两种行为确定为犯罪,标志着我国刑法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开展保护。二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将之前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合二为一,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更大程度上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三是2017年6月,司法解释出台,这部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对公民个人信息定义、定罪量刑标准、犯罪竞合、单位犯罪、数量计算等问题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对其中模糊性、边缘性的行为方式做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依据。本文结合岗位实际,通过具体典型案例,引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及其刑法规制在我国的发展进程。探讨目前社会发展形势下,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难点问题,包括罪名体系的设置、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及其在前期立案侦查及移送起诉阶段存在的认定难、取证难、定性难等诸多问题。笔者试图从立法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以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的角度出发,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和立法完善问题展开剖析和论证,并提出建议,力求能够从实践角度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