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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与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手段及规模的变化,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完善空间。本文以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多元化的现象为研究背景,以实践中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的司法困境为切入点,为有效发挥保险诈骗罪在保险领域中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主张立法上应放宽主体范围,以回应当前金融诈骗领域的新型化、多样化犯罪模式。此外,本文通过对比中外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对刑法第198条予以完善。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法第198条“主体”规定的解读。首先对保险诈骗罪的范围进行界定,为下一步研究其犯罪主体提供条件。其次,分别对第198条第1款规定即本罪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第3款规定的“单位犯罪”以及第4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进行解读。第二部分是对学界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性质争议的梳理。首先,学界主要存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种主流观点,笔者支持一般主体并给出理由。进而,笔者通过分析实践中冒名骗赔的行为定性,以及对比国内外立法上对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规定作出进一步论证。第三部分是对实践中典型的行为符合但主体不符合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进行分析。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第198条第1款第5项规定排除在外的主体,即被保险人自损骗赔的行为;第二类是完全被第198条规定排除在外的主体,即保险代理人冒名骗赔的行为和保险人再保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第四部分是以内外勾结型共同骗保行为为重点来分析不同行为主体间的共犯行为。首先梳理对该种类型共犯定性的主要学说,然后对此逐条进行辨析,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核心角色说具有相对优势,并提出自己的补充思考。第五部分是分析自然人与单位在数罪并罚中出现的问题。首先,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往往构成牵连竞合,那么需要解释的就是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适用本罪第2款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其次,明确单位既然可以作为行为主体,也就可以构成数罪并罚,但对单位的数罪并罚并非具有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