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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保障,特别是自身的健康和生命权益的保障。而对自身健康和生命最好的保障方式之一便是选择和保险公司签订寿险合同来转移、分散风险,以减少将来之疾病、伤痛等所带来的经济负担。保险合同条款设计的合理与否,不仅决定着大众投保的热情,更关乎着寿险制度的发展和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如何设置至关重要。因为寿险合同不仅事关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的利益,也与被保险人、第三受益人、社会公益等多方利益相关联,所以法定免责条款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还要兼顾好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出法律利益调节器的作用,才能定纷止争,彰显出法律所代表的公平正义。本文将围绕《保险法》第43、44、45条展开,借助域外经验,细致的分析其合理及不足之处,并就不足之处给出自己的建议。《保险法》43条相比02年《保险法》65条有其进步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法条明确规定了在受益人故意致害的情况下,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的保险责任。但就该条的争议点依然存在。主要有:1.投保人及受益人身份问题:即当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时,该如何适用法条,43条1款及2款是否存在矛盾呢?2.当投保人非为受益人时,被保险人遭到投保人故意侵害的,立法赋予保险人责任免除权是否有其合理性?这样的规定对无辜受益人是否公平?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害的主观意图判定问题,即现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有当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图为谋取保险金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享有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否合理。针对前两个问题的主要学说有全部免责说,部分免责说以及不可免责说。笔者将在正文处,就43条应如何改进及其理由给出自己的看法。《保险法》44条经09年新订后,规定在2年的免责期间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束自己生命的,保险人不得拒绝受益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这是一项进步,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必须排除在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得以免责之列。主要理由为,其不具备意志能力及自杀的主观故意,且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以名还钱”的道德风险几乎是不存在的。另外,免责期间的设置无疑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举措,但就复效后免责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在学术界应存在不予认可的声音,认为此举是道德风险防范过度的表现,且不符合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文将究这些问题作出详尽的讨论,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何必须排除在保险人免责之外。《保险法》45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而致使自身伤残、死亡的,保险人依法享有全部免责全。针对本条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故意犯罪究竟是否具有可保性呢?英美法系及日本最新保险法对该问题的态度都经历了转变,即由否定到肯定,笔者认为这值得我们借鉴。如果故意犯罪具有可保险性,那该如何判别哪些该保,哪些不该保呢?针对该问题台湾学者江国潮先生的“近因原则”给出了很好地解释,英国大法官Lord Shaw就什么是近因也给出了自己的看法,这都值得我们借鉴。最后,“故意犯罪”的概念究竟是否应与刑法保持一致呢?针对该问题主要有两种理论:1.否定说,即“故意犯罪”的概念无需等同于刑法。2.肯定说,即为保持概念一致,需和刑法完全一样。笔者将在正文处,就以上问题给出自己的见解及观点,并就45条之完善给出自己的结论。百尺高楼的建筑离不开牢固的地基建设,因此笔者在论述上述问题之前会详细阐释何为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为何在有些情形下应免除责任等基础相关理论。法条的制定是为调节、平衡各方利益,寿险合同所涉各方利益又尤其众多,因此作为风险防控的43、44、45条必须兼顾各方利益,对各种利益的取舍必须有理有据、合理得当。如果法条规定不合理,导致各方利益不均衡,就会有诸多危害,笔者将会在正文中对此予以介绍,并就在立法、司法中该如何做到有效调节纠纷,尽量平衡各方利益,给出自己的见解和意见。本文创新点主要表现在,本文就寿险合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相比2002年保险法的进步合理之处以及新订后依然存在的不足之处给予了综合、详尽的讨论,并就有关问题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给出了属于笔者的观点。同时就有些观点笔者也提出了新的证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