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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探索受贿罪未遂认定标准的论文,全文分四个部分,受贿罪未遂研究的意义,受贿罪未遂研究的逻辑起点,受贿罪未遂的司法认定。第一部分受贿罪未遂研究的意义。我国从古代立法就设立了有关受贿未遂的规定,而且从犯罪目的、客体、特征来看不光具有理论根据的,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符合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的要求,能够有效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第二部分受贿罪未遂研究的逻辑起点。首先,现行《刑法》和理论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犯罪都不成立,因此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能同时又成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根据犯罪未遂“未得逞”的特征,提出应坚持犯罪目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标准来判断犯罪是否得逞,即把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犯罪是否得逞,综合判断犯罪是否构成未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过犯罪行为来表现,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行为,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为对刑法法益造成的侵害及侵害危险。所以,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客观目的在于犯罪行为对客体达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法律上规定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等犯罪正是基于行为已经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即刑法保护的某种利益或者社会关系受到了侵害。犯罪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区分犯罪未遂形态与既遂形态的标准。犯罪未得逞也应该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对客体没有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其次,《刑法》规定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均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与“收受财物”并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前者是受贿的最终目的,后者是实现最终目的的一种手段,二者绝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二者在先后顺序上并不固定,有时是“先谋后收”,即先为人谋利,而后收受财物;有时是“先收后谋”,即先收受贿赂,而后为人谋取利益;也可能“收谋并举”,即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利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但不论哪一种顺序,作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被最终“收受财物”的目的行为所吸收,因为许诺谋利、实施谋利、实现谋利都是为收受财物的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均可以作为收受财物的事实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因此,在对受贿罪条文进行完善时,合理的设置应该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对行为定性的要素,作为受贿罪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行为定量的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再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情节,可以从重处罚;再进一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社会危害性上大于前者,从重处罚幅度相对大一些。这样,对“收赃枉法者”和“收赃不枉法者”区别对待,以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刑罚惩治程度,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使刑法更有效地发挥惩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功能。第三部分受贿罪未遂的司法认定。通过对受贿未遂标准相关学说的介绍及评价,根据犯罪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主观上是否获取财物,客观上是否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收受贿赂行为是否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是不依行为人主观而定的。因为,只要行为人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了贿赂,即将职权相关资源当作可以进行交易的对象,其行为性质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收到说符合犯罪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否获取财物既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获取财物的目的,也能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客观上的侵害及危险。具体“收到”应当采用实际控制或取得标准认定。“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是指受贿犯罪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致使受贿未得逞,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这种原因是客观的障碍,阻止了行为人受贿犯罪的进程,与行为人主观思想认识无关。主观因素是指受贿犯罪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受贿犯罪达到完成状态,是由于犯罪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随着新型受贿手段的不断出现,受贿犯罪形式也是复杂多变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从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角度来看待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获取的财物,并结合常见案例,详细分析银行卡、借条、干股、房屋或汽车、伪劣财物等种种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方法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