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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行为在现代社会中,是一个频发现象,它不仅给人们带来了肉体损伤,还带来了无尽的精神损伤和财产损失。但是,由于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时转化为不作为行为、证据问题、共犯问题和赔偿问题的时候,存在颇多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黑不白的“灰色地带”,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特定条件下还应包括行人以及乘客,同时也有驾驶人员所在单位的人员等等。客体方面则主要通过对类似罪名进行对比,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更加清晰,其对象就是交通安全。主观方面则是强调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行为,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行的认定,“逃逸”本身是一种故意行为,但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逃逸致人死亡”这个死亡结果还是认定为过失。在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认定标准应是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并且肇事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重大交通事故的界定上应是导致人员伤亡严重或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在刑罚方面,事后的报警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可以适当减刑或缓刑;“逃逸致人死亡”则属于法定升格条件。在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的前提下,本文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和相关赔偿金额标准的界定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