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难之时,不予救助的行为。随着见危不救事件的层出不穷,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论也愈发激烈。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法尚未设立见危不救罪,对于见危不救的处理也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从厘清见危不救的概念入手,从伦理学、法理学、刑法理论、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见危不救入罪的可能性、必要性及可行性,并结合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设想,以期为当前司法实践分歧及各方观点争议的解决提供建议。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将本文探讨的见危不救定义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明知他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救助,能够救助且进行救助对自己或他人均无损害,而不予救助的行为。笔者认为,影响见危不救责任的因素主要有三个:行为主体的救助能力、行为主体与处于危险状态者的关系密切程度和危险发生的时空环境。在第二部分中,笔者分析了关于危不救入罪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各种争议观点。笔者认为,见危救助是一种重大道德义务,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因时而变的,以微小的自由限制换取他人生命的可能延续是一般人能够认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将见危救助上升为法律义务符合期待可能性,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公民道德水平;在必要性方面,笔者认为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已经具有相当性,其他手段不足以遏止,必须通过刑事立法进行规制;在可行性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古代和国外立法中见危不救犯罪的立法技术和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见危不救者与身处危险者存在“紧密生活共同体”关系,或者对危险有“排他支配力”,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紧密生活共同体”即成员间具有高度相互信赖关系的生活共同体。“排他支配力”指危险发生的情境使在场的见危不救者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上具有其他任何人所不及的决定力。在第三部分中,笔者提出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设想,并分析了本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易混淆罪名间的区别。在刑罚方面,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可设置得较为轻缓,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笔者认为,虽然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可以通过刑事立法规制,但仍应当尽早完善对见危救助者的权益保障制度,弥补当前法律的缺漏,发挥司法判决彰显公正的作用,正确引导媒体舆论,以有效遏制见危不救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