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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作为市场竞争的自发产物,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但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情。普通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后移植到美国。 从总体上来看,整个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的保护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从国内法保护到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的国家采用三要件说,有的国家采用四要件说。差异主要是“新颖性”的要求。新颖性是对商业秘密公知程度的具体要求。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公有领域与公共利益是必须要考虑的。任何人不能借口商业秘密而将事实上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知识、经营知识据为己有,而新颖性正是体现了保护公有知识的要求。 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演变,说明商业秘密在现代化大生产中仍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从重视工业技术,到重视人,各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重新回复到本原状态。身份社会通过对人的控制,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业化社会通过对技术的控制,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信息化社会,重新通过对人的控制,实现商业秘密的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学说,也存在不同的司法实践。以美国为代表的侵权法理论,以英国为代表的合同法理论,以德、日为代表的竞争法理论反映着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的不同认识。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散见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才刚刚开始,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再加上误以为商业秘密保护是世界“通用知识”,所以,引进了许多西方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难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也有许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