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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化发展过程中,以各类形式所表现的存在于企业内部的联合行为一度演变为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具,此种形式的联合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和稳定性,对垄断认定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企业内部共谋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立法和执法的重要环节。通常而言,共谋属当然违法行为,尽管也可以其他规则来管制企业内部联合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但要受制于合理原则,这将大大降低规制的效率,从相反角度看,当然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公平的,如何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做出平衡,是企业内部共谋理论和规则的核心,平衡的基础则是具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环境。在美国诉黄色出租车公司案中,美国法院确立了企业内部共谋理论的雏形,那个时期美国法院认为,共谋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能排除《谢尔曼法》的适用。从Copperweld诉独立钢管公司案之后,企业内部共谋理论得到了革新,一直到今天为止,美国法院都认为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联合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谢尔曼法》第1条所称的共谋。对于企业从属关系的其他情形,美国法院并无统一结论,而是在具体案件中看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完全一致的利益。欧盟与美国不同,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单一经济体”原则来判定具有相互关系的企业间的联合行为是否属于欧盟竞争法所禁止的共谋。欧盟对于此问题的关注不在于形式,而是看行为各方主体在实质上是否属于“单一经济体”。我国《反垄断法》存在垄断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影响其实际操作性。从国内市场看,我国大量存在企业集团利用企业间的相互关系公然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从国际市场看,跨国公司也利用各种内部安排冲击我国的国际竞争环境。在现阶段,我国应当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环境对企业内部共谋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确定企业间的相互关系与共谋的认定无关,明确关联企业间的共谋属当然违法行为,肯定在当前形势之下用共谋规制关联企业间联合行为的效率优势,在增强我国反垄断法实际操作性的同时,保障和促进母子公司间和企业集团内部关系的健康发展。